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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学院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2021-05-26 16:2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规范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师生员工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昆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入校园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校园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遵循依法管理、服务师生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学校保卫处负责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学校授权保卫处工作人员、保安员、交通协管员依照本规定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学校各单位、各部门应教育师生员工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配合保卫处做好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校园道路管理

  第六条 未经保卫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闭、占用校园道路或从事其他影响正常交通的行为。

  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开挖、封闭、占用校园道路的,主管部门应在施工前3天,将道路施工时间、地点、工期以书面形式报经保卫处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作业单位应在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必要时应当指派安全员在现场疏导行人和车辆;施工结束后应及时修复路面,确保道路安全畅通。

  第八条 入校人员应自觉爱护校园道路及交通设施,未经保卫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置、移动或损坏交通标志、标线、警示牌、减速带、隔离桩等交通设施,禁止在路牌、路标等交通设施上张贴、悬挂广告或宣传物品。

  第九条 道路上的树木、电杆、电缆、广告牌、标志牌等出现倾斜、折断或其它妨碍交通的情况,有关管理部门应及时排除。

  第十条 在校园道路上不得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和电动滑板车、平衡车、独轮车等代步工具,不得有踢球、追逐嬉戏或其他妨碍交通的行为。

  第十一条 根据学校安排或安全保卫工作实际需要,保卫处可以对校园道路实行临时交通管制,所有人员必须自觉服从现场安保执勤人员的指挥和管理,停车等待或绕行。

第三章  机动车管理

  第十二条 机动车进入校园须减速慢行,服从门卫人员管理,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有序停放。

  第十三条 学校实行机动车车牌自动识别门禁系统管理,学校公务机动车、师生个人机动车以及在校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机动车须凭相关证明、证件到保卫处办理机动车出入校园授权。

  第十四条 驶入校园内的机动车,须证照齐全、手续完备、车况正常、安全性能良好;拖拉机、教练车、非法改装车、非法营运车辆、无牌无证、无消声装置的摩托车和未进行年检的机动车,禁止进入校园;出租车、网约车、共享汽车、送外卖机动车原则上不准进入校园。

  第十五条 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车辆进校时,门卫应提供必要的引导,确保安全通行。

  第十六条 大型货运车辆(5吨以上)和各类工程车须由相关使用部门审核,报保卫处批准后方可进入校园,并按规定的时速和指定的路线行驶,装运货物时不得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大型货运车辆倒车时,车尾须有人指挥。

  第十七条 机动车出入校门及停车场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小时,其他路段行驶时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掉头、转弯、倒车、通过路口或人员密集路段须低速通过,确保行车安全;机动车在校内行驶时应主动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

  第十八条 校园内禁止机动车鸣号、超车和并行;校园道路严禁学车练车、无证驾驶、酒后驾车、飙车、试刹车等行为。

  第十九条 各单位组织大型活动及进校参加活动的车辆较多时,应在活动举行前1天以书面形式向保卫处报备进校的车辆信息并办理机动车出入校园临时授权,保卫处根据实际要求确定停车地点并组织人员引导车辆,防止交通拥堵。

  第二十条 来访社会车辆须经门卫检查登记许可后方可进入校园;无关社会车辆原则上不准进入校园。

  第二十一条 装载大件或贵重物品的车辆出校门,一律凭相关单位开具的有效证明,到保卫处办理出门条方可放行;载物进出校门的车辆必须接受门卫的检查方能进出校园。

  第二十二条 进入校园的各种车辆应自觉维护校园交通秩序,按指定的停车场或停车位有序停放,不得乱停乱放及占用道路。

  第二十三条 校园交通主干道、消防通道、各交通路口和禁停区域禁止停放各种机动车。校内交通车、公交车必须在规定的停靠点靠边停车上下客。

  第二十四条 学校设置的停车场、停车位属学校公共资源,未经学校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 进入停车场的车辆、人员要自觉服从场地执勤人员的指挥和管理,爱护场内的交通设施;按场内设定的引导标线行驶,有序停放;严禁在停车场内加油、洗车或动用明火。

  第二十六条 长期停放在校园内的机动车,保卫处应定期进行清理或请交警部门协助处理。

第四章  非机动车及行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法律法规应在公安机关登记而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非机动车禁止进入校园;营运性非机动车、燃油燃气助动车、双人自行车、三人自行车原则上不得进入校园,确需进入的,需经保卫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可凭非机动车通行证进出校园;无非机动车通行证的非机动车进入校园,须经门卫检查登记许可并领取非机动车临时出入卡后方可进入校园,出校门时应向门卫交回非机动车临时出入卡。非机动车临时出入卡丢失的,需出示车辆的相关证明,方可离校。

  第二十九条 学校内的非机动车实行实名登记管理。学校相关部门的非机动车,由所属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制作统一标识,到保卫处报备。师生员工凭有效身份证件、非机动车行驶证或登记证到保卫处办理校园非机动车通行证。在校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人员的非机动车,经主管部门审批后,到保卫处办理校园非机动通行证。

  第三十条 保卫处负责非机动车通行证的制作、核发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进出校门时,应下车推行,主动接受门卫检查。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在校园道路上须沿路靠右行驶,谨慎慢行,主动避让行人,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小时。

  第三十三条 禁止非机动车在校园道路上载人行驶;禁止非机动车横占道路并排行驶;禁止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校园内行驶。

  第三十四条 禁止横穿猛拐、双手离把、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超速骑车、骑车打手机及其他危险行为。道路坡陡急弯危险路段,骑车人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骑行。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车应存放在车棚和其他指定地点,顺序停放,摆放整齐。禁止非机动车停放在机动车通道、消防通道、楼道等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地方。

  第三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应在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进行充电,不得私拉电线充电,不得在建筑物内充电。

  第三十七条 对校园内破损和长期无人使用的非机动车,保卫处应定期进行清理。未办理校园车辆通行证或无证照的非机动车经公告后无人认领的视作无主车辆处理;已办理校园通行证的非机动车根据车辆信息征求车主意见处理,无法联系车主的视作遗弃车辆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人应走人行道,无人行道的道路靠右侧路边通行;横穿道路或路口应走斑马线,没有斑马线的应确认安全后再快速通过。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校园道路上发生的轻微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财产损失金额较小的,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申请保卫处进行调解处理,不接受调解的可报警处理。

  第四十条 凡符合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现场拍照取证后,应尽快将车辆撤离现场,减少对校园交通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在校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骑行)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立即进行救助,并迅速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急救中心报警,同时向学校保卫处报告。

  第四十二条 保卫处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优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交通事故中有人员受伤的,在120急救车未到达前,校医院应派医生进行先期抢救。

第六章  交通违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擅自占用校园道路,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经批评教育不予立即纠正的,保卫处可对有关车辆进行锁车、拖移处置,或将有关物品搬离现场,相应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五条 校园道路施工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不采取现场安全措施的,保卫处可责令其停止施工并通报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损坏校园道路、交通设施和交通标志、标线的,保卫处应责令其修复或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

  第四十七条 对校园内行驶的无牌无证车辆,保卫处可临时留置,并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提供车辆合法证明,拒不配合管理的,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学校师生员工以及在校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人员,一年内第1次违反本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在车辆适当位置张贴违规告知单;第2次违反本规定,通报主管单位或部门进行批评教育;第3次违反本规定,取消当事人机动车出入校园授权或非机动车校园通行证。

  第四十九条 进入校园的临时车辆第1次违反本规定,给予口头警告或在车辆适当位置张贴违规告知单,并记录在案;第2次违反本规定,列为黑名单,禁止进入校园。

  第五十条 各单位、各部门师生员工违反本规定的情况将作为学校综合治理年度考评的扣分依据,并与评优评先挂钩。

  第五十一条 学校师生员工违反本规定,以教育警告为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保卫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昆明学院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昆院办[20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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